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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代理被告 不战而屈人之兵 原告撤诉

时间:2025-11-05 作者:陆志伟律师 点击:87次


代理被告 不战而屈人之兵 原告撤诉


 

河北高速恒质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河北高速恒质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质公司”)的委托,指派陆志伟律师担任其与原告内蒙古可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开庭前,代理人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结合庭审调查,现就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案涉《沥青混凝土供料及面层成型施工合同》(原合同)已因拆分而终止,自始未实际履行

(一)原合同的核心内容已通过多方合意,拆分为独立合同,法律效力终止

原合同明确约定包含石料供应、沥青供应、面层成型施工三项核心内容。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上述内容因项目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已拆分为多份独立合同,原合同自拆分之日起终止履行,具体拆分情况如下:

1. 石料供应部分:恒质公司与巴彦淖尔市腾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碎石材料采购合同》(标的额603,553元),约定由腾顺公司承担原合同全部石料供应义务,可耐公司对此知情(否则无法知晓恒质向腾顺付款603,553元);

2、石料供应部分:恒质公司与五原县韩冬砂石料厂的碎石采购合同,韩冬砂石料厂为恒质SG-3标段提供碎石,数量510立方米,合同价格112200元。

3、石料供应部分:恒质与五原县宇伦装潢门市部的碎石采购合同,宇伦装潢为恒质SG-3标段提供碎石,数量4500立方米,合同价格450000元。最终确认数量4480立方米,合同价格448000元。

4. 沥青供应部分:恒质公司与可耐公司签订《道路沥青销售合同》(标的额2,102,500元),仅针对原合同中的沥青供应内容约定权利义务;

5、沥青供应部分:恒质与五原县福兴砂厂签订沥青销售合同一,福兴砂厂为恒质SG-3标段提供沥青混凝土,数量200吨,合同价格1000000元。

6、沥青供应部分:恒质与五原县福兴砂厂签订沥青销售合同二、福兴砂厂为恒质SG-3标段提供沥青混凝土,数量40吨,合同价格200000元。

7、沥青运输部分:恒质与五原县福兴砂厂签订沥青的运输合同,福兴砂厂为恒质SG-3标段运输沥青混凝土,合同价格280000元。

8、沥青供应部分:恒质与内蒙古中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沥青销售合同,中飞石油化工为恒质SG-3标段提供沥青混凝土,数量40吨,合同价格190000元。

9. 面层成型施工部分:恒质公司与可耐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面层成型施工合同》(标的额791,359元),条款与原合同施工部分一致,仅针对施工内容独立约定。

上述九份合同均明确记载对应内容,各方签字盖章合法有效(证据3、4、6、8),完全覆盖原合同核心内容,原合同因拆分丧失法律效力,此为无可争议的事实。

 

 二、拆分后的多份独立合同已全面履行,付款事实与证据形成完整闭环,足以证明原合同未履行

(一)已付款金额与拆分合同总标的额完全吻合,直接印证原合同未履行

可耐公司在起诉中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497,412元”,该金额与三份拆分合同总标的额完全一致:

腾顺公司碎石合同(603,553元)+可耐公司沥青合同(2,102,500元)+可耐公司施工合同(791,359元)=3,497,412元。

上述金额的高度吻合绝非巧合,而是拆分合同实际履行的直接证据。若原合同确如原告所述实际履行,付款金额应对应原合同标的额,而非拆分合同总和,此事实足以证明:恒质公司支付的3,497,412元系针对拆分合同的履行,与原合同无任何关联。

(二)付款指向明确,与拆分合同一一对应,无任何指向原合同的痕迹

从付款构成看,3,497,412元的支付路径完全匹配拆分合同约定:

1. 向腾顺公司支付603,553元,对应《碎石材料采购合同》,有银行转账凭证、发票佐证(证据5);

2. 向可耐公司支付2,102,500元,对应《道路沥青销售合同》,有银行转账凭证、发票佐证(证据7);

3. 向可耐公司支付791,359元,对应《沥青混凝土面层成型施工合同》,有银行转账凭证、发票佐证(证据9)。

上述付款时间与各合同约定的结算节点一致(证据5、7、9),形成“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付款凭证”的完整证据链,充分证明付款针对的是拆分合同,而非原合同。

(三)可耐公司接受付款,合同履行后2年来无异议的行为,视为对拆分事实的认可

若原合同有效且实际履行,可耐公司应按原合同约定“统一结算、整体履行”主张权利,但事实是:

可耐公司不仅签订拆分合同,还分笔接受针对沥青合同和施工合同的付款,从未就付款依据提出异议;

其知晓恒质公司向腾顺公司支付碎石款(否则无法在起诉中明确该金额),却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明其对原合同拆分、石料供应由第三方履行的事实知情且认可。

可耐公司接受拆分合同履行的行为,是对原合同已终止的实际认可,现反言主张原合同履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三、案涉项目材料采购与施工的客观事实,与原合同约定完全矛盾,进一步证明原合同未实际履行

(一)工程总量与多渠道采购事实,排除原合同履行的可能性

根据《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证据1),案涉项目热拌沥青混合料面层工程量为183,185平方米,需沥青800吨、砂石32,000吨。从实际采购看:

1. 沥青供应主体多元,与原合同“可耐公司独家供应”矛盾:

可耐公司仅供应360吨(证据6),其余240吨来自五原县福兴砂厂(证据11、14)、40吨来自内蒙古中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证据15、16),采购主体与原合同约定完全不符;

2. 砂石供应主体多元,与原合同“可耐公司负责供应”矛盾:

 砂石需求主要通过腾顺公司(6,700立方米)、五原县韩冬砂石料厂(510立方米)、五原县宇伦装潢门市部(4,480立方米)采购(证据4、17、19),可耐公司未参与大部分砂石供应,与原合同约定直接冲突。

上述多渠道采购事实(证据11-20)证明,原合同中“可耐公司负责全部材料供应”的核心条款未得到履行,原合同不可能实际履行。

(二)施工与结算方式与原合同约定冲突,印证原合同未履行

原合同约定“石料供应、沥青供应、施工三项内容统一结算”,但实际履行中:石料供应由腾顺公司、韩冬砂石料厂、五原县宇伦装潢门市部完成并单独结算;沥青供应由可耐公司、内蒙古中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五原县福兴砂厂履行并按《道路沥青销售合同》结算;施工由可耐公司按《沥青混凝土面层成型施工合同》结算;9项内容分别形成结算文件、付款凭证和发票,与原合同“统一结算”约定完全不符。

此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合同因拆分而未履行,拆分合同才是实际履行依据。

 

四、可耐公司与大和通公司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具有关联性

(一)大和通与可耐公司的合同主体、内容均与恒质公司及本案无关

庭审中提及的“大和通欠可耐公司款项”,源于双方签订的《500吨沥青销售合同》,该合同:

1. 主体独立:签订主体为可耐公司与大和通公司,恒质公司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义务仅约束签约双方;2. 项目独立:明确约定沥青用于“总排干堤岸公路项目”,与本案恒质公司SG-3标段项目无关(证据1);3. 数量矛盾:恒质公司项目仅需沥青800吨且已采购完毕,500吨沥青若用于本案项目将远超需求,不符合工程常理;4. 时间冲突:供货时间为2022年11月至2023年11月,而恒质公司项目已在此前竣工验收(证据1),此时无需采购沥青。

(二)相关发票与恒质公司无关,不具备证明力

大和通向可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与受票方均非恒质公司,记载内容未涉及恒质公司项目,仅能证明大和通与可耐公司的独立交易,与本案争议的原合同及拆分合同无任何关联,不能作为可耐公司向恒质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

(三)大和通出具的《第三方担保合同》,从逻辑上,完全没有必要。反而能够看出,大和通和可耐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本案涉嫌虚假诉讼。

《第三方担保合同》系大和通公司出具,被告恒质公司并不知情。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若主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已被替代,则从合同亦无实际意义。且主债务已过履行期。其担保也已过担保时效。

 

五、可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一)原合同因拆分终止,可耐公司无权依据失效合同主张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合同因双方合意拆分而终止,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可耐公司依据已失效的原合同主张权利,缺乏法律基础。

(二)可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合同有效或实际履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可耐公司对其主张的“原合同实际履行”负有举证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合同未拆分;不能解释多渠道采购与原合同的矛盾;不能否定付款金额与拆分合同的吻合性;不能推翻其接受拆分合同履行的事实。

可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六、可耐公司的主张涉嫌恶意诉讼

拆分合同已履行完毕,全部款项结清(3,497,412元),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证据1),可耐公司收取款项后从未提出异议,现以原合同起诉,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诉讼,不应得到支持。

案涉原合同已被双方及腾顺公司、大和通公司通过签订并实际履行分项合同的方式实质性替换,这是各方均明知且认可的客观事实。在此情况下,可耐公司仍以该未履行的原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大和通公司配合出具《第三方担保协议》《道路沥青销售合同》《电子增值税发票》相关材料配合其主张,其行为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即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若人民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面临以下后果:一是人民法院将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是可对其处以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三是若其行为情节严重,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虚假诉讼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该诉讼行为已给答辩人恒质公司造成了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人力成本等经济损失,以及对公司商业信誉的潜在影响。可耐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沥青混凝土供料及面层成型施工合同》已被拆分为九份独立合同,自拆分之日起终止履行;拆分合同已通过多渠道采购、分笔付款、独立结算等方式全面履行,付款金额与合同标的额完全吻合;可耐公司对拆分事实知情且认可,其依据失效合同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可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恒质公司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临河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陆志伟

2025年7月26日

 

 

 





河北高速恒质公司 质证意见(完整版)

 

对证据第一组1、《沥青混凝土供料及面层成型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

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沥青混凝土供料及面层成型施工合同》这份合同,没有约定工期,没有签约日期及付款帐号信息。该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格31元/平方米,该合同包括碎石采购运输,沥青采购运输,混凝土面层成型三部分。其中沥青混凝土供料,指的就是碎石采购运输,沥青采购运输。

原合同中约定的碎石的采购及运输,沥青的采购及运输,实际上,均是恒质与腾顺建材、五原县福兴砂厂、内蒙古中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五原县韩冬砂石料厂、五原县宇伦装潢门市部等其他厂家采购。

面层成型施工部分,也是和可耐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量181504.4平方米,价格791359.2元,并已全部履行到位。

所以原告所举证的《沥青混凝土供料及面层成型施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

 

对证据第一组2,大和通工单的质证意见

一方面,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份工程量清单题头为内蒙古大和通建设创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内蒙古大和通建设有限公司。

该证据系内蒙古大和通建设创业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本案的当事人内蒙古大和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认可,不具有证明能力。最重要的是,恒质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

从恒质提交的证据来看,所有合同对应的工程量清单,均应该有双方的盖章确认。所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该证据与案涉大合同《沥青混凝土供料及面层成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缺乏关联性。案涉大合同自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双方权利义务已通过分项合同重新约定并实际履行,所有施工内容、工程量均对应分项合同项下的义务(可提供分项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验收报告等证据佐证)。该工程量认定证据没有指向大合同《沥青混凝土供料及面层成型施工合同》的具体施工范围,其记载的工程内容与分项合同已履行的工程内容存在重合,应该被认定是对分项合同工程量的认可,与《沥青混凝土供料及面层成型施工合同》的履行无直接关联。

证明目的方面:可耐公司主张该证据证明大合同《沥青混凝土供料及面层成型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该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工程量认定需以实际施工行为为前提,而大合同《沥青混凝土供料及面层成型施工合同》项下无任何实际履行的佐证(如恒质公司针对大合同的付款凭证、可耐公司针对大合同的材料供应记录、双方就大合同履行的沟通函件等)。相反,分项合同的履行有完整的证据链(包括但不限于分项合同文本、供货单、施工验收单、结算协议、付款凭证等),足以证明实际工程量均产生于分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大合同已实际履行,更不能作为可耐公司依据大合同主张权利的依据。

 

 

对证据第二组1沥青采购合同、2面层成型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

一、对两份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真实性恰恰印证原合同已拆分终止

被告认可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两份合同均由双方签字盖章,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需明确的是,两份合同的核心作用在于证明原《沥青混凝土供料及面层成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 “原合同”)已被拆分替代,具体依据如下:

从合同内容看,《道路沥青销售合同》仅约定原合同中的沥青供应义务,《沥青混凝土面层成型施工合同》仅约定原合同中的面层施工义务,且施工部分条款与原合同施工内容一致,直接体现了对原合同对应部分的替代关系。

从签订背景看,两份合同与恒质公司和腾顺建材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签订的采购合同,共同构成原合同的拆分体系,9份合同在签订时间上连续、内容上互补,完整覆盖原合同的三项核心内容,充分证明原合同因拆分而终止履行的事实。

二、两份合同与原合同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合同实际履行

合同标的范围与原合同完全分离:原合同包含石料供应、沥青供应、面层施工三项内容,而案涉两份合同仅涉及其中两项,且通过独立条款排除了对原合同其他内容的约束力。这种范围的分离性,证明双方已通过新的合意变更了权利义务载体,原合同不再作为履行依据。

履行方式与原合同约定冲突:原合同约定三项内容 “统一结算、整体履行”,但两份合同均采用独立结算方式 —— 沥青供应按《道路沥青销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数量单独结算,施工部分按《沥青混凝土面层成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量单独结算(证据 6、8),且分别形成付款凭证(证据 7、9),与原合同的履行方式完全不同,反证原合同未实际履行。

三、两份合同的履行事实与付款金额形成闭环,印证原合同已被替代

合同金额与付款金额完全对应:《道路沥青销售合同》标的额 2102500 元、《沥青混凝土面层成型施工合同》标的额 791359.2 元,两者合计 2893859.2 元,加上腾顺公司合同的 603553 元,总金额 3497412 元,与原告自认的 “已付款 3497412 元” 完全一致。该金额的高度吻合,直接证明上述两份合同是被告付款的依据,而非原合同。

原告接受履行的行为视为对拆分事实的认可:原告不仅签订了两份合同,还实际接受了针对沥青供应的 2102500 元付款和针对施工的 791359.2 元付款,期间从未就付款依据提出异议,其行为足以表明对 “原合同已拆分、新合同为履行依据” 的事实知情且认可。

四、该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作为原合同已拆分的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目的若为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无异议;但原告若试图以此证明原合同实际履行,则明显缺乏逻辑关联。相反,该组证据与腾顺公司合同、全部付款凭证共同构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合同已被拆分且新合同已全面履行,原告依据原合同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

 

 

对证据第二组3《材料采购合同》的质证意见。

该《材料采购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恒质与腾顺建材公司,与可耐公司无关。案涉《碎石材料采购合同》是原合同拆分后的独立合同之一,其标的额 603,553 元已纳入三份拆分合同总金额(603,553 元 + 2,102,500 元 + 791,359 元 = 3,497,412 元),与原告自认的“已付款 3,497,412 元” 完全吻合。该金额对应关系直接证明,该合同是原合同石料供应部分的替代履行文件,而非原合同的组成部分。

原告知晓该合同的存在及履行。原告在起诉中明确提及 “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497,412 元”,而该款项中包含向腾顺公司支付的 603,553 元,若原告对原合同拆分不知情,不可能知晓该笔付款的具体金额及指向。此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对原合同石料供应部分由腾顺公司承接是知情且认可的,进一步印证原合同已被拆分的客观事实。该组证据与原合同无关联性,反而证明原合同未实际履行,同时应作为原合同已拆分的有效证据采信。

从合同内容看,《碎石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由腾顺公司承担原合同中的石料供应义务,这与原合同中 “原告负责石料供应” 的约定完全相悖。若原合同确如原告所述实际履行,石料供应义务应仅由原告承担,而非第三方腾顺公司,该矛盾足以证明原合同未实际履行。

从履行逻辑看,该合同的付款流水、发票均指向腾顺公司,与原告无关,且付款时间、金额与合同约定一致(证据 5),形成完整的履行闭环。该事实与原告主张的 “原合同统一履行、统一结算” 完全不符,反证原合同已被拆分为由腾顺公司履行石料供应义务的独立合同所替代。

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目的,若为证明被告存在付款行为,则被告无异议;但若试图以此证明原合同实际履行,则明显缺乏逻辑关联。相反,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道路沥青销售合同》《沥青混凝土面层成型施工合同》及对应付款凭证(证据 6-9)共同构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合同已被拆分且全面履行完毕。

 

 

对证据第三组、大和通第三方担保合同的质证意见

首先,真实性不认可。若该协议确系大和通公司出具,被告恒质公司并不知情。

其次,大和通与可耐之间签订的付款担保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合同相对性看,担保协议的担保对象应是具体债务(如分项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而甲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存在基于该合同的付款债务,故担保协议指向的债务与甲合同无关。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若主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已被替代,则从合同(若针对主合同设立)亦无实际意义。且主债务已过履行期。其担保也已过担保时效。

再次,这份担保协议从逻辑上,完全没有必要。反而能够看出,大和通和可耐之间,极大可能存在关联关系。

 

对证据第三组 2、3的质证意见。

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恒质无关。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沥青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可耐公司与大和通公司,恒质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未参与合同订立、履行的任何环节。从证据目录可知,恒质公司与大和通公司的合同仅涉及粘层油施工、微表处施工等独立内容(证据 21-23),与该份沥青销售合同无任何关联。因此,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可耐公司与大和通公司,与恒质公司无关,不能作为原告向恒质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

同时,合同内容与恒质公司项目无关联性,不具备证明力。1. 项目指向完全独立:该合同明确约定沥青用于 “总排干堤岸公路项目”,而本案争议的恒质公司项目为 SG-3 标段热拌沥青混合料面层施工(证据 1《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两者属于不同项目,工程地点、施工范围均无重合,足以证明该合同与恒质公司项目无关。2. 数量与需求存在矛盾:恒质公司项目的沥青总需求量为 800 吨(证据 1),且已通过可耐公司、五原县福兴砂厂等多渠道采购完毕(证据 6、11、15)。而该合同约定的 500 吨沥青,若用于恒质公司项目,将导致采购量远超实际需求,显然不符合工程常理,进一步证明其与恒质公司项目无关联性。3. 履行时间与恒质公司项目工期冲突:该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为2022 年 11 月至 2023 年 11 月,而恒质公司案涉项目已于此前竣工验收(证据 1),此时工程已完工,无需再采购沥青。时间上的错位足以说明,该合同的履行与恒质公司项目无关。所以根据该合同开具的发票,也与本案无关。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恒质公司之间的原合同是否履行及拆分合同的效力,而可耐公司与大和通公司的合同属于另一独立法律关系,其履行情况、发票开具等均不影响本案对恒质公司与可耐公司权利义务的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证据关联性的规定,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恳请法庭不予采信。

 

 

对证据第四组1的质证意见,

该组证据对应的是第二组证据1、2合同的发票。所以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1、2合同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第四组2的质证意见。

该组证据对应的是第二组证据3合同的发票。所以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3合同的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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