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韩**,男,1967年3月5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平山镇南西焦村。
答辩人:韩**,女,195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平山镇南西焦村。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祝银珍共有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主张分割死亡赔偿金520563.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合法的婚姻以登记为要件,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系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关系的双方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夫妻关系向对方主张财产分配权、继承权、扶养权等。本案中,祝银针(李明英)与前任同居男友育有一子一女,且该行为发生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之前,前一段同居关系已然形成事实婚姻。04年之后,与现同居男友韩贵庭的同居关系不能收到法律保护。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间的抚养义务,应当以夫妻合法身份关系为前提。
其次,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支付的赔偿,获得死亡赔偿金的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基于此,有权对死亡赔偿金提出请求的赔偿权利人是已经死亡的被侵害人的近亲属,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也是死者的近亲属。并,第一千零四十五条,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被答辩人非韩贵*的近亲属,其无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更无权要求分配死亡赔偿金,被答辩人索要的百分之六十的高额死亡赔偿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被答辩人祝**自身存在过错,主观恶意性较大,不应当分的死亡赔偿金
第一,被答辩人祝**,一直以“李明英”这个名字,与韩贵庭同居生活,直到本次诉讼,才用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祝银针”这个名字,进行起诉。祝银针更改姓名的行为,是对韩贵庭的不诚信,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主观恶意性较大;
第二,被答辩人与韩贵庭同居生活之前或期间,与其前任同居男友存在法律上的事实婚姻关系,表现为: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之前,与其前任同居男友育有一男一女。严重违反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主管恶意性较大。
第三,在与韩贵*同居生活期间,被答辩人经常回贵州省纳雍县老家,陪伴自己的亲生子女,韩贵庭去世后,亦是径直回到自己的老家,说明被答辩人祝银针依靠的是她的子女。
第四、韩贵*去世后,被答辩人大量变卖地上庄稼、屋内家电家具和各类财产,拿走韩贵庭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存折等重要物品,取走23000元死亡赔偿金后,完全失去联系。不仅没有参与死者后世的处理,反而增添障碍。被答辩人祝银针与韩贵庭同居生活,仅存在利益关系。
三、关于同居关系非否该分的死亡赔偿金的法律适用
通过类案检索,同居关系不具有分配死亡赔偿金的权利是原则,获得死亡赔偿金是例外。而所有同居关系获得死亡赔偿金的,均是因为处理死者的后事花费了大量金钱,根据《民法典》的公平原则予以找补。原告提交的(2020)辽0214民初2187号判决书,亦是因为同居女友处理善后事宜,而酌定支持了5万余元的死亡赔偿金。仅仅是因为赔偿总额不高,显得支持比例高。本案中,韩贵庭去世后,被答辩人大量变卖财产,取走韩贵庭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存折等重要物品,取走23000元死亡赔偿金后,完全失去联系。因为拿走死者韩贵庭的身份证,导致不仅没有参与死者后世的处理,反而增添了障碍。
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祝**拿走死者的遗产遗物,侵犯了被继承人韩贵*的继承权的情况下,答辩人也没有将被答辩人祝**诉诸法律,反而在答辩人奔波一年多时间争取到死亡赔偿金后,被答辩人在无任何协商的情况下,诉至法院,恶意索要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的死亡赔偿金,造成了今天,本应是被告却变原告的闹剧。
综上,被答辩人主观恶意极大,在法律角度及道德角度,均不能支持被答辩人的行为。
答辩人:韩**、韩**
2022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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