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辩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而判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关键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以及社会性的四个特征(见下文详述)。如果行为符合上述四个特征,则行为属于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反之,则行为不属于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般都是通过采取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手段,将大量的资金集中到自己手中,从而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失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特征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0解释》)第一条规定了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需要符合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以及社会性的四个特征,这“四性”是区分正常金融融资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标准,是罪与非罪的界限。
1.非法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是指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及虽经依法许可,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都具有非法性。
2.公开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开性是指以公开的方式向社会吸纳资金。《2010解释》规定,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即具有公开性。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4意见》)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即除了向社会公开宣传之外,放任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也同样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开性的特征。
3.利诱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利诱性是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也就是说只要承诺还本付息或者变相承诺还本付息即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利诱性特征。
4.社会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性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010解释》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一条将“特定对象”排除在外。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意见》)规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以上三种情形仍然会被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无罪辩护思路
1.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行政犯,实践中有部分犯罪嫌疑人知识、学历水平较低,如有些犯罪嫌疑人仅有初中文化;有部分犯罪嫌疑人原来系集资参与人,出于自己“投资”、“理财”的成功,而将此项目推荐给了其他人;还有部分犯罪嫌疑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组织时间较短;等等。上述情形中,确实有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知道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即存在法律认识错误。我们认为他们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认定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然而这种辩护观点常常被部分偏远地区的法官以“不知法不免责”为由予以驳回,又或是直接不予回应,但是这种情况正在慢慢发生改变。
《2019意见》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我们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确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是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同时还明确提出侦查机关应当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的证据。虽然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可以通过上述几个方面的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但是我们辩护律师也可以同样从上述几个方面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对于学历较低、年龄较大、生长在偏远山区、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其自身陈述确实不知道其行为会触犯刑法的,辩护律师可以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角度入手,尽力收集此方面的证据,从而实现无罪辩护。
举个具体无罪案例,(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虽身为广东邦家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上述案例可以证明,从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角度入手,是可以实现无罪辩护的。
2.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如前所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需要同时符合“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辩护律师只要能证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四个特征,也可以实现无罪辩护的目的。如提出行为人经过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经营过程并没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不具有“非法性”;又如提出行为人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不具有“公开性”;再如提出行为人没有承诺还本付息,出资人需要承担运营风险,不具有“利诱性”;最后还可以提出借款对象系相对特定人员,如特定的某个范围的人、某种关系的人,而非不特定的人,不具有“社会性”。
举两个具体无罪案例:(2016)苏刑再10号再审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虽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资金25万元,且11万元尚未能归还,但其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是用生产经营,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借款的对象属于相对特定的厂内职工、部分亲友、当地村民,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载明:原审被告人吴某除以原审被告单位微微珠宝公司资金周转、归还贷款、从事经营活动等为名,向其同乡、同学、亲友等特定对象借款,并许诺给予借款对象回报外,没有采用其他方式或途径对外宣传借款的信息。即使少部分出借人向其朋友、亲戚等特定对象融资时流露过是吴某借款的意思表示,也只是在特定范围内传播,并不符合向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传播的特征。同时,根据现有证据,除少部分借款对象称吴某知道有部分资金是他们再向他人借款外,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明知借款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因此,对微微珠宝公司和吴某均不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
上述案例可以证明,从不具有四个特征入手,是可以实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无罪辩护的。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系单位行为
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能成为此罪的主体,但是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并不一样。因此,具体到个案,证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系单位行为也可以实现个案的无罪辩护。
举个具体无罪案例:(2017)晋11刑终3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因被告人郭某甲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仅有其本人签名,还盖有文水县恒通达超市、文水县恒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印章,且公司账册中也有记录,该行为应为单位行为,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应为100万元,本案吸收存款数额为36万元,故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五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六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七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九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三条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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