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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被控寻衅滋事罪辩护意见

时间:2022-06-21 作者:陆志伟律师 点击:236次

 

张某某被控寻衅滋事罪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民家属的委托,指派陆志伟律师、王瑞律师(实习)作为张某某的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想说明一下,法庭上,各被告人说了很多的“有异议”,但是之后描述的,均是属于几起事实发生的原因。行为均认可,原因有补充。这些原因,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均有查明,不属于翻供,请法庭定夺。现辩护人慎重提出以下意见,盼采纳。

一、张某民、张某某等人不构成恶势力更不可能构成恶势力集团

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民等人组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争强斗胜和谋取经济利益,多次借事生非,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给多位被害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在新乐市大赵村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辩护人认为构成恶势力更不可能构成恶势力集团,理由如下:

(一)根据《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第5条规定,家庭纠纷、邻里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本案是典型的邻里纠纷,土地相邻,又是乡里乡亲,最重要的是本案有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每件事都事出有因,无论是田民事件,发包时引起村民不满,数家地上附着物解决不了,亦或是谷军杰李建峰事件,多年恩怨一直未解决导致后续不断产生摩擦。但是,终究是事出有因。起诉书说“因事生非”也是对事出有因的一种认可。

引起社会秩序混乱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均较低,没有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程度。本案由于谷和田与张家族之间的矛盾确实给村里造成了负面影响及不和谐因素,但是,远未达到给整个大赵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程度,相反,大赵村对由于本次拆除违建导致的将二人多年纠缠不清的事情翻腾出来定罪有些许微词,大家的印象是他们两家有纠纷而不是谁作恶谁欺压谁。这一点从大赵村上千村民给张某民等人出具请愿书就可印证,谁会为一个严重扰乱村秩序的人在刑事案件中出具这样的请愿书。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

认定“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结合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把握。

(二)违法犯罪手段不具有经济性特征。

2002年,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立法解释》对涉黑组织需要同时具备四大特征作出了解释,其中第(二)项是关于经济特征的规定,即“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首先,不具备经济性的手段特点。多起事件,均是损人不利己,没有获利,更没有获利后支持组织活动。

其次,不具备经济性的目的特点。获取经济利益的活动目的,是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本案中的嫌疑人,没有因为参与事件分得任何钱款,也没有因为钱款而参与任何事件。

最后,不具有经济性的组织特点。涉恶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活动,强调有组织实施,而不是松散的行为。涉案中的多起事件,均是当事人自发的行为。典型的就是张某民不满取消张喜红的村委候选资格,在村委会吵闹,属于其个人行为。张喜红张某某不满村委会对外招标492亩河滩地,用垃圾堵住村委会大门,也属于其个人行为。

(三)违法犯罪手段不具有暴力性

“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定含义,决定了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以暴力、威胁为主要手段。

在本案中有多人的笔录甚至是所谓的被害人的笔录中也体现了没有暴力的描述,至于是否威胁是单方描述,也涉及一个威胁的程度问题。

(四)张某民的违法犯罪活动对象并非针对不特定多数

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一般都会不同程度地带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而且客观上要求“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横行乡里,肆无忌惮”。反观本案,起诉意见书中描述的所有事情均是针对谷和田,且均是事出有因,张某民本人虽然执拗但并非不讲理,他们没有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犯罪活动,在实施拆除违建这样的百姓拍手较好的行动中,将两家的矛盾定性为犯罪活动,会使政府公信力下降,也会让拆除违建这样的正确且得民心的好事、大事失去了本来的颜色。

(五)不具有发展性特征

恶势力并非一个法定概念,导致有的司法机关对于恶势力的认识分歧较大、执法尺度把握不一,甚至“拔高”处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恶势力是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的形态,不可能演化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不能认定为“恶势力”。如何判断张某民等人是否能转化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坚持客观标准,站在社会普通人的立场上去认定。

而普通共同违法犯罪通常采用较为隐蔽的方式实施,在实现犯罪目的后就设法隐匿踪迹、毁灭痕迹,不会有意制造或者放任形成不法影响。

(六)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本案,张某民和其他嫌疑人就是一个家族而已,他们没有组织,没有分工,没有共同的经济收入和分配制度等,怎么评价都不可能是犯罪集团。

二、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不构成犯罪

你毁我地,我种你地,这种交换公平且常见,连民事侵权都算不上,更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

2012谷军杰开铲车轧坏了张某民家的地,后经过大赵村的村干部鲍君强、杨会勇进行调解,李建峰同意每年给张家两万元作为补偿,但后来说好的两万块钱每年也不给了。地也不能种植了,在这样的情况下,张某民等人为了挽回家里沙滩地被损坏不能种植的损失,才种了谷军杰的地,这应该是一个公平的民事交换行为。

三、指控的第三起宝马车不够成犯罪

任何一起违法犯罪案件都有其犯罪起因,犯意提起,这在衡量定性量刑时都是至关重要的,本案也不例外,并且,这一点再本案中格外重要,不能割裂。割裂是对事实的不尊重甚至歪曲。

宝马车不是扣押,而是堵。这个形容词很关键,他决定了本起和上一起铲车事件的区别。另外堵宝马车的原因是衡量嫌疑人主管恶性的重要考量,都宝马车的原因再卷宗中呈现的证据是确定一致的,就是为了让谷报警,让警察来,因为老找不到警察,来了说说当年的事情!

这样的原因,与其说是为了犯罪,为了寻衅滋事,倒不如说是公安不履职逼的百姓倒逼警察现身履职!这种对政府部门不履职别样监督定性为犯罪,是否合适,是否正确,司法人员均应该反思。

四、张某某仅参与了第4-2起、第4-5起、第4-7起事件,具体分析如下:

(一)1、第4-2起事件中,指控了三次,张某某参与了一起。2第4-5起,该起事件是张喜红、张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张某民无关,不属于组织内事件。与恶势力团伙无关。3第4-7起,指控了三次,张某某参与了一次。

(二)三起案件事出有因,是因为乡里纠纷引起,不符合寻衅滋事罪“随意性”特征。1、第4-2起事件中,是因为“张小辈之前摔伤的事情他们没给处理完,还有看树时候的工资也没给,得把这些事情处理完了之后才能砍树。”2、 第4-5起,张喜红、张某某11月13日笔录均载明“我们家当时50亩左右的地,租期还没有到。大赵村村委会跟我们说了要在地里栽树,我们家不同意,后来大赵村村委会偷着把树栽上了,破坏部分小麦。我们家看到承包地里被栽上了树,所以铲建筑垃圾堵住村委会的大门。”村委会违约在先,张喜红、张某某采用私立救济并无不妥。3、第4-7起张某民10月12日讯问笔录:“当时水利局的还没有和我们把种树的相关账目结清,我们就不让他们干活,还要他们把施工许可和规划给我提供了,看看是谁批准的。我就要求他们出示许可和规划,并且把这个事情说清楚。我知道河道里还有我们种树没有给我们补助,所以我就想着不能让他们这么不明不白的把河道给施工。”水利局的账目没有结清,且村民要求施工人员出示许可和规划,是对村集体权益的保护。

(三)情节显著轻微,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

第4-2起,影响田民伐树,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低。第4-5起,张某某2021年10月13日笔录“在大赵村村西口铲了点儿土” 2021年张喜红10月13日笔录“在路边铲了一点垃圾”。2015年8月10日书记杨会勇的笔录中没有提到垃圾的多少。2021年11月18日张志坡的笔录中,只说有堵门的事,没有提到垃圾多少。根据案卷显示,涉案中的50型铲车的铲斗容积为3立方米,从路边铲垃圾量一般在1-2立方米。最多就是一张办公桌大小的垃圾量。因为在案证据无法查清,应当按照有利于行为人的表述,1立方米的垃圾堵路在民法中属于相邻权纠纷,后果是排除妨害,治安管理处罚都算不上,况且在3个小时以后就进行了清除,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第4-7起,张某民10月12日讯问笔录:“我就要求他们出示许可和规划,并且把这个事情说清楚,后来我和施工的人员一起到了水利局,当时的水利局长他说他给我们解决,之后我就没有再到施工现场。”本次阻拦车辆,只是造成了河道治理工程误工2天,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

(四)、均得到当地派出所的化解,一事不再罚。

第4-2起,此纠纷,新乐市公安局彭家庄派出所对此事已经做出处理。对张某民、张喜红、张某某的行为进行了教育。第4-5起,此纠纷在2015年,新乐市公安局彭家庄派出所对此事已经做出处理。对张喜红、张某某二人的行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由于情节显著轻微,没有进行治安拘留。辩护人认为,该起事件不应该在7年后,被刑法责难。第4-7起此纠纷在2020年1月份,新乐市公安局彭家庄派出所对此事已经做出处理。对张某民、张喜红、张某某二人的行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由于情节显著轻微,没有进行治安拘留。辩护人认为,该起事件不应该在2年后,被刑法责难。

综上,张某某参与的几起事件,均事出有因,均是乡里纠纷,情节显著轻微,均是被动参与,主观恶性小,参与的事件中均没有获利,即使被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也应当被认定是从犯。

 

五、关于量刑

(一)张某某在公安多次表示认罪认罚,应该从宽处罚

    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2021年10月28日第一次明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认罪态度稳定。按照《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早认罪认罚比晚认罪认罚给予更大的优惠幅度。

(二)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卷一到案经过显示,张某某是2021年9月29日经派出所所长传唤到派出所,先是行政拘留后移送。

侦查人员以捎口信或电话通知的形式传唤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在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八个字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电话通知可以认定为自首,到案后虽然没有马上立案但是张某某从来没有想过隐瞒什么,因为他认为自己与谷军杰和田民的矛盾自己并不是不占理。客观事实是,张某某主动到案,节省了司法人员的时间和精力,又提高了司法效率,符合自首的立法宗旨。

(三)类似案件,在当事人认罪认罚真心悔过的情况下,给予严苛的刑罚起不到最佳社会效果、政治效果

    张某民等人案件,是在拆除违建大背景下,由于张某民等人不愿意拆除而翻腾出来陈年旧事立案的,张某民、张某某的阻挠是错误的, 但是如今违建已然拆除,他也真心认罪,如果此时因为上述事件定其恶势力集团,再处以严苛的刑罚,百姓不会认为法律在此时是公平的,反而会认为法律充当了工具,而这个工具的任意性掌握在政府手里。违建拆除了,法律的威严却坍塌,政府形象下降,无论是政治效果还是社会效果都是差评。

基于此,辩护人认为对张某民等人不应定性为恶势力集团,评价张某民等人应客观全面,因为2012年的事情虽然立案却得不到妥善解决。

 

因此,辩护人认为,对张某某量刑应该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更为妥帖。

    综上,鉴于本案的特殊性,恳请贵院更多的考虑案件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采纳律师意见。

谢谢!

 

 

辩护人:

                           2022 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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