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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再审代理词

时间:2022-12-22 作者:陆志伟律师 点击:273次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所接受何焕强、胡雪瑞的委托,指定陆志伟、李宇薇律师为何焕强、胡雪瑞与任文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根据证据材料及庭审过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案涉50000元借款的主体系鲁振虎、薛峰,而非申请人何焕强、胡雪瑞。

(一)何焕强、胡雪瑞与被申请人任文法之间未成立借贷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的成立往往有以下几个步骤:借款人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出借人产生出借款项的承诺,双方达成合意后,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出借款项,借款人书写借款凭证。

本案中,任文法与何焕强、胡雪瑞之间未成立借贷关系。第一,申请人何焕强、胡雪瑞并未向被申请人表达借款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任文法也未做出承诺。实际上,鲁振虎和薛峰因不能偿还赌博所欠的赌款,就通过借车抵押的方式进行借款,在申请人何焕强的介绍下,鲁振虎将车开往被申请人任文法处进行抵押,被申请人将借款交付给鲁振虎,案涉50000元借款的主体系鲁振虎和薛峰;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就借款事宜未达成合意,就抵押车辆借款的合意主体是鲁振虎、薛峰和任文法,抵押车是薛峰向其战友借用并由鲁振虎开到任文法家抵押给任文法的,与何焕强无关;第三,被申请人未向何焕强交付款项,而是直接将款项交付给鲁振虎,随后鲁振虎和薛峰平分,何焕强未使用借款,也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基于此,案涉50000元借款的主体是鲁振虎和薛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未成立借贷关系,申请人无需履行还款义务。

(二)何焕强、胡雪瑞与被申请人任文法之间借贷事实未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从借贷金额判断,依照2005年的经济形势,50000元属于大额借款,通过现金进行支付不符合常理;从经济利益角度判断,假设何焕强向任文法借款再转借给鲁振虎、薛峰,却不从中获利,不符合常理,假设条件不能成立。这恰恰能说明何焕强不是借款主体,仅是中间介绍鲁振虎、薛峰在任文法处借款。从时间判断,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系2005年,申请人何焕强刚出狱不久,家庭情况极差,属于弱势群体,被申请人胁迫其签订任何文件,何焕强均不具备反驳的能力。并且时隔将近20年,被申请人从未通过合法途径向申请人主张,不符合常理。实际上,被申请人非法出借高利贷,由于对方构成刑事犯罪,无法偿还,又由于出借高利贷违反法律规定,无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被申请人就采用胁迫、暴力的方式使申请人签订借条,恶意主张申请人还款。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发生借贷关系。

(三)该笔借款在刑事案件中已经被评判,应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重复评判。

本案中从数额角度考虑,50000元与刑事案件中,鲁振虎、薛峰从被申请人处借高利贷的数额一致,是同一笔借款,在刑事案件中已经被评判,鲁振虎、薛峰、何焕强已被判处刑罚、缴纳罚金,同一案件、同一借款不应该重复被评判。

(四)申请人通过劳动、变卖款、何焕强父亲的还款对案涉5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

20056月至2005年底,被申请人一直要求申请人为其打工,不支付任何报酬,路费、生活费等也要求申请人承担;2006年,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家的鸡场拆除,变卖砖和木料,并将申请人家中唯一值钱的巨力牌三轮车开走;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申请人多次勒索申请人的父亲共计11500元,合并计算已远远超过50000元。即使申请人何焕强需要还款,也已经偿还完毕。

(五)案涉50000元借款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案涉50000元的借款协议中明确写明,借款期限为200489日至200499日。截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即使按照被申请人勒索申请人何焕强父亲还款的最后时间计算,即20111210日,也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时效。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主张,应当依法驳回。

综上,案涉50000元借款的主体系鲁振虎、薛峰,与何焕强无关,其无需履行还款义务。即使申请人何焕强需要还款,也已经全部偿还完毕。

二、何焕强、胡雪瑞从未向任文法借款,案涉36000元系被申请人捏造的,借条也是受胁迫签订的。被申请人主张返还,无任何事实依据。

首先,被申请人陈述,胡雪瑞在200523月份向其借款36000元用于支付何焕强刑事案件的罚金。实际上,(2005)正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在200547日才确定罚金数额,该判决书生效的时间是2005511日。被申请人是如何提前确定罚金数额,明显是捏造的;其次,被申请人提供的36000元借条是其胁迫何焕强、胡雪瑞签订的。借条签订的时间是在何焕强刚出狱不久,当时,何焕强家庭状况极差,属于弱势群体,在胁迫、强压下无任何反抗能力;借条签订的地点是在被申请人任文法家,除任文法、何焕强、胡雪瑞外,还有社会闲散人员在场,强迫何焕强、胡雪瑞签订借条;案涉50000元及36000元本不属于同一时间的借款,时间前后相差1年左右却同一时间签订在同一张借条上,明显是在恶意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该借条并不是何焕强、胡雪瑞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从未交付给何焕强、胡雪瑞任何款项,也未代交罚金,该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在2005511日(2005)正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的罚金数额确定后,30000元罚金是胡雪瑞向亲戚及邻居借的,该部分借款是何焕强的父亲陆续偿还的,胡雪瑞从未向任文法借款。

针对任振海的陈述,不应当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并且其陈述的事实完全系其捏造的。实际上,20054月,任文法、任振海强行胁迫何焕强、胡雪瑞签下三张借条,包括:任文法两张,36000元和50000元;任振海一张20000元。任振海属于胁迫的主体,与本案有关联关系,系利益相关方,任振海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主张的50000元借款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并且借款主体非本案申请人,其无任何偿还义务,即使需要何焕强偿还,也已经全部偿还完毕;案涉36000元借款系被申请人捏造的,借条也是被申请人胁迫申请人签订的,其主张还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代理人:陆志伟、李宇薇

2022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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